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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差别 |
来源:金山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5240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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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功能的差别
定罪证据适用于定罪活动,量刑证据适用于量刑活动。因为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性质和目的不同,所以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角度的方面理解,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都存在着差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定罪环节用以解决被告人罪与非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主要实现的是刑罚的惩罚功能,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量刑环节则是一项立足过去、面向未来的复杂工程,既要体现对犯罪人的报应观念,通过惩罚遏制犯罪,还要给予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机会。与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相适应,定罪证据着眼于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所遵循的最重要理念是无罪推定原则,并由此衍生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据规则;与定罪主要立足于过去的案件事实不同,刑罚裁量必须同时考虑过去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未来可能对社会构成危险的证据,以确定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
2.范围的差别
定罪和量刑的事实依据不同,使得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范围有所不同。通常而言,定罪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那么定罪证据也应当与此具有关联性;量刑证据的范围比定罪证据更广泛,量刑的依据不仅包括定罪信息,还包括各种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这决定了量刑证据材料来源的广泛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在教育刑理念的指引下,只有对犯罪人的工作、生活进行调查了解,才能明确犯罪人的犯罪原因,进而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以品格证据为例,在定罪事实的查明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没有必然联系,因而原则上禁止使用品格证据。在量刑环节,为了更好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不仅要考察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时和犯罪后的情况,还需要考察与其品格相关的倾向性证据,如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家庭状况、成长环境、职业情况、收入状况、心理健康情况、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情况以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等。
3.规则的差别
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审查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其核心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证明过程中的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就必须运用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进行约束。鉴于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统一于刑事诉讼中,大部分证据规则对两种证明有统一的规范要求,如免证规则、相关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然而,从证明的角度来看,定罪环节与量刑环节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存在较大差别。进入量刑阶段之后,由于被告人已经被确定为有罪,这时法庭考虑的重点是如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是定罪证明阶段的无罪推定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由此可见,在定罪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守的许多证据排除规则,在量刑程序中都可以得到突破,对证据的来源、形式、方式的限制较少,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等都可能得到法庭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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